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處罰行為,加強對罰款收繳活動的監督,保證罰款及時上繳國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罰款的收取、繳納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不得自行向當事人收繳罰款;但是,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除外。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工作實施統一領導,具體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會同財政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負責。
第五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的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代收機構),可以開辦代收罰款的業務。
代收機構應當具備足夠的代收網點,并在營業時間、服務設施、繳款手續等方面為當事人繳納罰款提供方便。具體代收機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本級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共同研究確定。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同代收機構簽訂代收罰款協議。
代收罰款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ㄒ唬┬姓C關、代收機構名稱、地址和負責人姓名;
?。ǘ┚唧w代收網點名稱、地址和負責人姓名;
?。ㄈ┐諜C構上繳罰款的預算科目、預算級次;
?。ㄋ模┐諜C構告知行政機關代收罰款情況的方式、期限;
?。ㄎ澹┬枰鞔_的其他事項。
自代收罰款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行政機關應當將代收罰款協議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和本級財政部門備案;代收機構應當將代收罰款協議報上一級主管機構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除應當載明《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載明代收機構及具體代收網點的名稱、地址和當事人應當繳納罰款的數額、期限等,并明確對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是否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應當明確加處罰款的計算辦法。
第八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機構繳納罰款。
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明確需要依法加處罰款的,代收機構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規定加收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有明確需要加處罰款的,代收機構不得自行加收罰款。
第九條 執法人員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執法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2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代收機構。
第十條 代收機構代收罰款,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代收罰款收據;執法人員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當場收繳罰款收據。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罰款收據,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十一條 代收機構應當按照代收罰款協議規定的方式、期限,將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罰款的數額、時間等情況書面告知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
第十二條 代收機構應當將代收的罰款直接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機關返還罰款。行政機關執法所需經費的撥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國庫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的規定,定期同財政部門和行政機關對帳,保證收受的罰款和上繳國庫的罰款數額一致。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向代收機構支付手續費。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或者代收機構違反本規定收取罰款的,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財政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舉報。
任何機關、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對舉報人進行刁難和打擊報復。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罰款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期間,罰款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加收罰款有異議的,應當先繳納罰款和加收的罰款,再依法向作出罰款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自行收繳罰款或者財政部門違反本規定向行政機關返還罰款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代收機構違反本規定收取罰款的,由上級主管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財政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暫停直至取消其代收罰款資格。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或者代收機構違反本規定,將罰款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人員或者代收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收取的罰款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以及依法受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依法作出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