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懲處檔案管理違法違紀行為,有效保護和利用檔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有檔案管理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檔案管理違法違紀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于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ㄈ┬姓C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ㄋ模┢髽I、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檔案管理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及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規章對檔案管理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將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歸檔的文件材料、資料據為己有,拒絕交檔案機構、檔案工作人員歸檔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四條拒不按照國家規定向指定的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五條出賣或者違反國家規定轉讓、交換以及贈送檔案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六條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的檔案據為己有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七條因工作不負責任或者不遵守檔案工作制度,導致檔案損毀、丟失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八條擅自銷毀檔案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ㄒ唬┩扛?、偽造檔案的;
?。ǘ┥米詮臋n案中抽取、撤換、添加檔案材料的。
第十條攜運、郵寄禁止出境的檔案或者其復制件出境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擅自提供、抄錄、復制檔案的;
?。ǘ┥米怨嘉撮_放檔案的。
第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檔案安全事故發生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配備安全保管檔案的必要設施、設備的;
(二)未建立檔案安全管理規章制度的;
?。ㄈ┟髦4娴臋n案面臨危險而不采取措施的。
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檔案安全事故發生后,不及時組織搶救的;
(二)檔案安全事故發生后,隱瞞不報、虛假報告或者不及時報告的;
?。ㄈn案安全事故發生后,干擾阻撓有關部門調查的。
第十四條在檔案利用工作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擴大或者縮小檔案接收范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十六條拒不按照國家規定開放檔案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十七條因檔案管理違法違紀行為受到處分的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可以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第十八條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查處檔案管理違法違紀案件,認為應當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監察機關。
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檔案管理違法案件,認為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檔案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有檔案管理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規定所稱的檔案,是指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和不屬于國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級國家檔案館的檔案。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檔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